在近代早期歐洲長達三百餘年的「獵巫運動」(Witch Trials)中,英倫三島雖共享相似的民間信仰與恐巫文化,卻在司法實務上發展出截然不同的兩條路徑。英格蘭及威爾斯地區自 1563 年《巫術法案》(Witchcraft Act)起,將巫術罪定位為普通法的重罪,最高刑罰為絞刑;而蘇格蘭則因教會與國家權力的合流,加上對「叛教罪」(Maleficium)較為嚴苛的神學詮釋,普遍以「火刑」處決被定罪的巫者,估計在 16 至 18 世紀間,蘇格蘭的火刑處死人數遠高於英格蘭的絞刑處死人數。
這項差異並非單純的刑罰形式之別,而是兩套法律體系在教會影響力、陪審制度成熟度與中央集權程度上的結構性分歧。英格蘭在宗教改革後,透過星室法庭(Star Chamber)與常設法庭系統,逐步將巫術案從教會宗教法庭移轉至世俗皇家法院,由受過普通法訓練的法官與地方士紳組成的陪審團審理;而蘇格蘭因教會法庭(Kirk Sessions)權力遠比英格蘭教會強大,且長老教會(Kirk)對「與魔鬼立約」的詮釋更為激烈,使火刑成為常態化手段。此一歷史分水嶺,不僅形塑了兩地的司法傳統,也成為日後「大英帝國普通法體系」內部差異化演進的重要註腳。
此事件本質為法律史與社會文化史的客觀演進現象,並不涉及當代意義上的政商利益博弈,因此不宜以利益角力框架強行套入。以下將從歷史脈絡、法制演進與社會結構三個維度,深入剖析英格蘭與蘇格蘭在獵巫議題上分道揚鑣的深層成因。
一、宗教改革對司法管轄權的重新分配
英格蘭在 1534 年透過《至尊法案》(Act of Supremacy)切斷與羅馬教廷的關係後,國王亨利八世將教會法庭的刑事管轄權大幅限縮。到了伊莉莎白一世時期,巫術案幾乎完全由世俗皇家法院審理,巫術被視為「危害王國安寧」的世俗犯罪,而非純粹的宗教異端。這種世俗化轉向,使英格蘭的巫術案走上了與西歐天主教國家(如德意志、義大利)截然不同的軌道,也使得「較為人道」的絞刑取代了火刑。相對而言,蘇格蘭的宗教改革雖然同樣推翻了天主教會,但長老教會(Presbyterian Kirk)反而建立起比舊天主教會更嚴密的教會紀律體系,Kirk Sessions 深入地方社會,對「破壞教區秩序」的行為擁有實質審判權,這使得蘇格蘭的獵巫行動帶有濃厚的「教會清洗」色彩。
二、陪審制度與法律專業化的成熟度落差
英格蘭在 12 世紀便已發展出成熟的大陪審團(Grand Jury)與小陪審團(Petit Jury)制度,到了 16 世紀,陪審團多由受過識字教育、擁有財產的男性自由民組成,他們對於「超自然證據」抱持較高的懷疑態度,常以證據不足為由拒絕定罪。蘇格蘭的陪審制度則起步較晚,且由地方領主(lairds)控制的「臨時委員會」(Assizes)經常受到當地牧師與社會輿論的強大壓力,較容易接受「鄰里指證」與「可疑徵兆」作為定罪依據,這也是蘇格蘭「獵巫恐慌」遠比英格蘭劇烈的制度性原因。
三、中央王權對地方社會的滲透程度
英格蘭的都鐸王朝透過「治安法官」(Justice of the Peace)制度,有效將中央王權延伸至每個郡(County),國家的世俗暴力壟斷能力較強,巫術案通常由國家機器主導,而非民間私刑。蘇格蘭因高地(Highlands)與低地(Lowlands)的政治分裂,以及與英格蘭之間的長期邊境衝突,中央王權始終無法完全滲透地方,地方氏族(Clans)與教會的結盟,使得「私刑式」的巫術處決更容易獲得默許甚至鼓勵。這種國家能力的差距,最終體現在兩地截然不同的處決方式上。
從歷史比較的長鏡頭來看,英蘇獵巫差異不僅是學術議題,更是理解當代社會如何處理「非理性集體行為」的絕佳借鏡。以下預測三種未來情境:
01 起因觸發:16世紀歐洲獵巫浪潮興起,民間對巫術的集體恐懼蔓延至英倫三島
02 一階傳導:英格蘭《巫術法案》將巫術罪世俗化,蘇格蘭教會則保留並強化宗教審判權
03 二階擴散:兩地刑罰形式(絞刑 vs 火刑)反映陪審制度成熟度與中央王權滲透程度的結構性落差
04 宏觀終局:英蘇法制差異成為「普通法系內部多元化」的重要歷史典範,並影響後世對司法獨立與國家暴力的反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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